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34-202411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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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嗣於同日 早上7時41分」,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早上7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貿 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