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45-202411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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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黃雅陵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素行尚可,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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