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46-202502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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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麒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麒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他卷第8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簡麒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麒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內線左轉專用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內線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適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線直行專用車道,亦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欲左轉往員林路方向,遂與簡麒祐發生擦撞,致陳美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擦挫傷、上嘴唇及左手肘撕裂傷、左膝擦傷、牙齒挫傷等傷害。簡麒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麒祐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