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47-202412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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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至7行記載「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更正為「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縱令案外人吳哲穎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郭明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聰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成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建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圓環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駛至交岔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吳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曾郁晴,沿文化路往美國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郁晴受有雙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明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明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哲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郁晴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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