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48-2024120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崇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崇仁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 許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路附近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離開。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同路段485巷口經警攔檢,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其 飲酒後騎乘其所有上開微型電動2輪車,行經前開地點,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按,上開有期徒刑行完畢均已逾5年,雖不構成累犯,素行欠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微型電動2輪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酒醉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載為五專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