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53-2024122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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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向時」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區民生路往民光路方向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陳信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楊美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中正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欲左轉往民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陳信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及眼周鈍傷、複視、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雲於偵查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楊美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