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55-2024121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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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右前方 」之後補充「道路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道路上之告訴人黃郭春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6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8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行人黃郭春顏,致黃郭春顏受有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黃政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郭春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郭春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