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58-202501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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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學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學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學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案發 地點時,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朱秋官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且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章學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學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52巷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52巷與介壽路1段613巷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朱秋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勇街355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秋官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章學官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秋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學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秋官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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