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62-2025012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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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學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 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服用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為平均約17至26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可待因及嗎啡含量,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已超過公告閾值濃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經檢測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6559ng/ml及70504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0號   被   告 王學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仁於自民國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9時5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施蕙茹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王學仁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且於113年9月10日23時45分許經王學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559ng/mL、70,50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學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駕 車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3年7、8月間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蕙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6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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