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71-202501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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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瑞於本院 詢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 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該當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時,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永鈴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出面而惜未能成立,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91號 被 告 黃祥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瑞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104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104巷與桃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永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張○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桃鶯路由昆明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加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永鈴因而受有臉部鈍傷(眼窩旁瘀青)、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張○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後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祥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永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祥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張永鈴車內擋風玻璃裝有2支手機,我認為張永鈴邊開車邊看手機,張永鈴通過路口沒有減速,也有過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鈴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永鈴、被害人張○丞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張永鈴、被害人張○丞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張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永鈴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疑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然查,告訴人張永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28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1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下背及骨盆腔挫傷,復於113年2月23日至同醫院復健科就醫,經診斷為腰部脊椎關節病,且前有車禍史及跌倒史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68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意旨指訴此部分傷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存在,實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