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79-2024121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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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旺鈞(原名古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古承旺鈞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5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 街與慈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家 庭暴力防治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故本案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該案,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依檢察官上述主張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有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但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仍無從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