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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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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