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798-20241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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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豐(原名吳國賜) 温語婕(原名温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語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豐、温語婕(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雪莉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睿豐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以及被告温語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3年3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被告二人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吳睿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語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豐及温語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雪莉所有,於其住家前之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吳睿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豐、温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雪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