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00-202412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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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為飲酒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之減弱,而造成自摔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僅被告受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自述有輕微憂鬱症、有服用藥物治療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9號   被   告 林天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鵬自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居處內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人車倒地(僅林天鵬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測得林天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天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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