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03-2024121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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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公共危險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酒駕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政府三令五申禁止之違法行為,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極大,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道路,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政策,終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酒後駕車雖有肇生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受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