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08-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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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埼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埼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埼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在 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有疏失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黃埼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埼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陸光五街由環中東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行經陸光五街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特種閃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仍疏未注意,行經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通過路口,適有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106巷4弄由強國路往榮安一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未先停車注意路口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膝部挫傷、足部挫傷、手部擦傷、臉部損傷等傷害。黃埼菱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進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埼菱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和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並鳴按喇叭,我看到陳進義從我右側直行而來,我見狀煞車,還是發生擦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另亦足認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