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17-2025031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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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更正 為「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軒、告訴人曹永霖及呂佳蓉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14號   被   告 張東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往五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合圳北路3段與合圳北路3段383巷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曹永霖(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佳蓉,沿同市區合圳北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該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曹永霖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2.5公分頭皮撕裂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膝撕裂傷1.5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呂佳蓉則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永霖、呂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永霖、呂佳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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