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21-2025011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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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而前述行車前應行遵守及注意之事項,亦屬考領駕照所需具備之法規知識,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上路,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述交通違規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交通事故尚涉及第三人因素,不能全部責由被告獨立負擔刑事罪責等情,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鍾立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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