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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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