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25-2025010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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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國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0%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發生自摔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8號 被 告 劉國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國璽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號995-LFJ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往大溪方向前,不慎失控自摔,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劉國璽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1mg/dL即百分之0.29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 (劫持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 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 1 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