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37-202412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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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