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49-202501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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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告 訴人骨折受傷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和解意願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0號 被 告 陳仲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莨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三街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致祥三街與致祥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由林凡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祥一街往青埔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凡軒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凡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凡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