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61-202412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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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黃子庭於案發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逾行政法規就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所制訂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資參照,可推認被告之駕駛能力可能為一定程度之減低。又查被告係因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貨車,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於飲酒後就車前狀況之注意力已顯著下降;又被告因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需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7至38頁),亦可見被告酒後之平衡感亦已下降。再者,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使被告較易發生事故之直接因子,且未有其他車輛或外力介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5至72頁),倘為正常駕駛能力之駕駛人,應不至於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之車輛,可認被告確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明顯降低,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綜合前揭情形,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一節,已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而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55頁),且其於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肇事之前科記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子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 止,在桃園龜山區綠野街8號伯母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自強東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仁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對黃子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仁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