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64-202412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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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垂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使用推車搬運豆 渣,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黃楊秀珠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邱垂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漳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下僅稱路名)之豆腐店前,以手推車運送豆腐渣至其貨車上時,本應注意附近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態,貿然倒退,適有黃楊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大仁路18號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楊秀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右側髖部及左側足部鈍挫傷併瘀傷紅腫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邱垂漳於發生事故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楊秀珠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手推車,本應注意四周人車狀態,而依前揭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事故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