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66-2024123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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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SY DUNG (中文姓名:泰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SY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THAI SY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許,但未達一倍,而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THAI SY DUNG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SY DUNG(中文名:泰士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 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SY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