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94-202503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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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郁蒨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翔受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而經判決科刑之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曾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惟被告僅給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或與之聯繫,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體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1號 被 告 邱郁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蒨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北向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文化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王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向北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措手不及而不慎與邱郁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志翔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照片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邱郁蒨於肇事時無照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