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97-202502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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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原名呂鳴峰)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呂承恩①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在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騎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在桃園市蘆竹區攔查並採尿,送驗檢出高濃度之上開毒品陽性反應;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79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5191號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各1次後,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1186 ng/mL、00000 ng/mL、00000 ng/mL、000000 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10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品、尿液檢體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