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898-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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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於民國113年5月5日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12、13日為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浩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 345號),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成自民國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