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900-2025010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58379卷第61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時未保持安 全車距,逕行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就體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40號 被 告 傅佳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佳輝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南向50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鄧迎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鄧迎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迎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佳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江麗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鄧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