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901-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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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是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進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酒後所駕駛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營業半拖車對於用路環境所造成之風險程度顯較一般情況高,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