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52-202410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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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原名:薛詠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更正為「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時」。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嗣薛詠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9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7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卓雅曼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薛詠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峰路與長峰路丁字岔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卓雅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後十字韌帶處撕脫性骨折、雙膝鈍挫傷、左腳踝挫傷、左手挫傷、雙膝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雅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雅曼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