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808-202501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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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誌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20ng/mL,愷他命濃度831ng/mL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簡誌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穎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 路路邊,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下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路、粗坑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陳淑貞之檳榔攤(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採集尿液後,發覺簡誌穎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3620ng/mL,愷他命濃度達831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