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832-2024112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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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勁又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以致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責任,惟告訴人陳碧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支線道,進入路口前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黃勁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又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王子二街往中央西路2段141巷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王子街與王子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陳碧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子街往中央西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碧雲因而受有右手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王子二街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則被告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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