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848-2024100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葉敏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清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往文化三路81巷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三路78巷與文化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三路81巷往文化三路78巷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粉碎性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眼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等附卷可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敏清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