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849-2025020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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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銘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家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第7至10行應更正為「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行駛而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且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涂家銘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停止線進入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當時(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8),斯時中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23號誌為綠燈,12:51:25號誌轉為黃燈,12:51:28號誌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顯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疏失,綜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次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及上述鑑定報告結果認本案車禍撞擊瞬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3)為肇事時段時制1時相一結束之全紅清道(全紅時段5秒)時間,而告訴人徐美珠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2:51:31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故足見告訴人徐美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提前3秒)起步而往桃園國軍總醫院大門出入口連絡道方向直行,於本件車禍雖亦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此業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608號函及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然因被告涂家銘已有上述闖越紅燈通行之重大過失,故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及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之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 度至為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二造所提金額落差太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被告闖紅燈過失之程度非輕、告訴人亦有前述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涂家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68號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徐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中興路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徐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銘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涂家銘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美珠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榮勝於偵查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