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981-2024123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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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頎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龍頎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頎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4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田煜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撞由陳武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陳武郎未成傷),B車再推撞前方由廖國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廖國佑未成傷),致田煜聖受有臉部擦挫傷、鼻出血疑鼻骨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龍頎皓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煜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龍頎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煜聖、B車車主陳武郎及C車車主廖國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龍頎皓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又毅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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