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999-2024111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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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紘(原名:蔡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10日及11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真心願彌補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參酌上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王思佳 被告應給付王思佳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為: ⒈被告於113年8月19日給付王思佳5,000元。 ⒉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思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蔡承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紘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 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業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欲左轉入大興路12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王思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大興陸橋方向直行,駛至大興路與大興路120巷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王思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挫傷、左側肩關節即上臂、右側前臂及手掌、右側膝關節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思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 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