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16-20241008-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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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光 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光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大園區桃五線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埔心街59之4號對面之由陳玉秋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本應注意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又依當時路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文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設有網狀線之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向陳玉秋購買檳榔;另陳玉秋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陳玉秋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自埔心街由南向北穿越桃五線,至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旁,交付曾文光所欲購買之檳榔後,再繞至本案大貨車車頭,自北向南穿越桃五線欲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適有由高譽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五線自西往東行駛至檳榔攤前,致高譽誠煞車不及,與陳玉秋發生碰撞,高譽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被告陳玉秋固坦承有穿越桃五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注意看有無來車,我站在本案大貨車車頭前面探頭出去看時,就被一頂安全帽撞到,告訴人高譽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㈠被告曾文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臨停於有劃設網狀線之上開處所,被告陳玉秋於上開時、地,由北至南穿越桃五線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曾文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陳玉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98至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4頁、第89至91頁、第161頁,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行人穿越道路,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顯然有意藉此約束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並將行人所得通行之區域,限制在已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場域,不僅可避免人車往來之互相干擾,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以預見行人之可能走向,始可維護交通秩序並促進道路使用之效率,否則,行人在穿越道路時,明知鄰近100公尺處已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縱使必須繞道而行或增加路程,亦屬行人所應忍受之合理範圍,殊不得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在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處所直接橫越道路,僅圖自己一人時間、勞力之減省,卻使其他汽車駕駛人在通過並非行人穿越道之處所時,仍須隨時警戒有無行人突然行走於道路上,並立即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無異於鼓勵行人恣意穿越道路,徒使行人穿越道形同虛設,自非所宜。經查,本案鄰近上開車禍地點之100公尺範圍內之桃五線與埔心街之路口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突然看到被告陳玉秋出來,反應已不及、剎車也來不僅,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視線被卡車擋住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足認被告陳玉秋如欲穿越桃五線返回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自應遵守上揭規定,經由鄰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桃五線,當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而被告陳玉秋卻捨此不為,貿然自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並違規臨時停車之本案大貨車車頭前穿越桃五線,致高譽誠因視線為被告曾文光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所遮擋而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陳玉秋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陳玉秋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高譽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9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旨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43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陳玉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文光、陳玉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玉秋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陳玉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陳玉秋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光、陳玉秋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文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玉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文光、陳玉秋迄未均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曾文光、陳玉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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