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255-20250123-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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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見速偵卷第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79至81頁),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古賀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賀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酒吧,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市○○路000號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李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賀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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