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265-20241021-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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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彥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彥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風彥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桃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53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鄭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園路2段往桃圳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碰撞,致鄭宇宸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風彥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 (七)影像紀錄表。 (八)監視器光碟片。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卷3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鄭宇宸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