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286-20241031-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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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2號 被 告 田雅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各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連板號06-AW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石園路79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張伊嫻(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田雅各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衝撞力道失控向左打滑,跨越中央禁制標線區分向限制線連接輔助標線槽化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內,再撞及由林義恩所駕駛、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義恩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田雅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仁和地磅站地磅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