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297-20241108-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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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奕申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在桃園市八德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車上路,途中且偏往對向車道與他車發生碰撞車禍(幸無人受傷),被告還於偵詢時自承:發生車禍與我飲酒有關,我是撞完,對方下車罵我,我才被罵醒(偵字25837號卷第93頁正反面),已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如附件所示。被告就本案初受檢察官給予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雖已如數履行負擔,但仍因被告在112年8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均得易刑)確定,檢察官遂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案之聲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林奕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申自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飲用啤酒、洋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明知飲酒後尚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偏往對向與對向林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測得林奕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申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金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