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05-20241211-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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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0行「未明側性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第11至12行「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國華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 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楊仁瑋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1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酒後(所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楊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3段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仁瑋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仁瑋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撞伊的車,伊有看後照鏡,要切出時候沒有看到車,切到一半對方才碰到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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