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29-20241211-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銘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籍 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力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後至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12年12月27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而112年12月27日之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再為變更,故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應適用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楊力銘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力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銘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1時許起至翌日(27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忠孝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3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GPA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之居處。嗣於同年月27日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七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7日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