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36-20241105-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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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2時至同日24時許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居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6時2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6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於同日7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開始飲酒時間外,坦承 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發現其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本件施測日期為113年10月1日,酒測器施測序號為137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效期內施測次數達1,000次者)1份、上開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車主為被告)1份可佐。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1年11月12日因酒駕吊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籍查詢資料1份可憑,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屬無照駕車甚明。關於被告開始飲酒時間,被告駕車被查獲當日即113年10月1日8時餘警詢時即已陳明係113年9月30日22時許開始飲酒,飲至同日24時許結束等情,甚為具體明確,為該陳述時間,距其所述開始飲酒時間,僅經過約10小時餘,2者時間相距不久,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係113年9月30日23時許開始飲酒云云,恐係因為該陳述時間距其開始飲酒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誤述,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惟該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且該案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本件113年10月1日行為時,已經過4年11月,即將滿5年,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又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違規,經警攔查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較低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又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第3度被查獲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