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47-20241206-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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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林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 處內飲用高達13瓶之易開罐臺灣啤酒(每瓶500毫升)後,於次日(21日)早上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車上路,實屬不該,但被告應有休息一夜等酒退之良舉;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有不屬累犯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林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與和平路52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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