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52-20241218-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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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前案紀錄,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林春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