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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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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