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14-2024110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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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貞犯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淑貞與陳鎬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AC000-B112050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陳鎬前亦曾交往,詎高淑貞因發現陳鎬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性影像),竟基於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乘陳鎬熟睡之際,擅自操作陳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將本案性影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至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再於112年7月23日14時48分,將本案性影像以臉書Messenger(暱稱「shU-zhen Gao」)傳送給B女(代號AC000-B11205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嗣B女將高淑貞所傳送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取證後,將前情告知A女,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淑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陳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㈤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給B女之截圖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以他法 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罪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而被告利用下載至行動電話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尚不符「散布」性影像之構成要件,而屬「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B女觀覽,而未敘及有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仍認被告係基於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構成散布性影像罪,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明知本案性影像乃竊錄而得,被告所 為應已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陳鎬如何取得本案性影像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且依證人陳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本案性影像是我與A女裸體視訊時,未經A女同意所截取,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手機去看,並將截圖傳走等情(見偵28621卷第87-89頁),可見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陳鎬取得本案性影像之方式,自難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 之觀念,擅自重製A女性影像,並傳送供B女觀覽,侵害A女之性隱私權,並使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A女(參本院卷第51-52、59、6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㈠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載體儲存有重製之本案性影像,惟被告業將本案性影像刪除,警員於112年11月28日檢視被告行動電話時,其內載體確已無本案性影像留存(見偵28621卷第30-31頁),是該行動電話載體既已無本案性影像附著,且行動電話乃一般通訊工具,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 ,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