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原簡-121-2024100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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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 告訴人邱宇宏發生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6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 鶯路60巷與大鶯路60巷89弄口旁檳榔攤前,因細故與邱宇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宇宏之臉部及頭部,致邱宇宏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及下巴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宇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